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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股东为何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董伟 时间:2026/1/4 10:34:10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15日疫情期间,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某持股67%,刘某持股33%,认缴出资均未实际缴纳。2022年3月,A公司作为全国首批列入国家白名单的医用口罩生产企业,与B公司签订《网络独家经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供应医用口罩,B公司负责销售,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B公司需及时通知A公司上架新品、下架缺货商品,并于销售后向A公司支付货款。

2022年12月全国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口罩销售进入淡季,B公司停止直播销售,且未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已售口罩货款。双方于2023年3月29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经A公司多次催收,B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仍欠货款50余万元未付。

2025年5月,A公司以B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则反诉称A公司于2022年12月未足额供货,致其前期直播投入无法收回,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委托董伟律师代理本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57万元;

二、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57万元;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张某、刘某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张某、刘某是否与B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是否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张某、刘某是否与B公司构成财产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与刘某系夫妻,于2022年2月15日共同设立B公司,张某持股67%,刘某持股33,该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夫妻共同财产,且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因此,B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为查明B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董律师调取了B公司基本账户及张某、刘某个人银行流水。流水显示: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张某向B公司账户转入15000元,并从B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共计29700元;刘某向B公司账户转入110000元,而从B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达1184552.54元。此外,B公司成立后,张某以其个人账户支付工人工资约49万元,未通过B公司基本账户支付。

上述事实表明,张某、刘某在经营过程中频繁通过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且公司用工成本亦由股东个人账户承担,导致公司账簿与股东个人账簿无法区分,形成财产混同,削弱了B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张某、刘某是否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九民纪要》第十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应综合考察财产、业务、管理、住所等因素,其中财产混同是主要判断基础,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亦属管理混同的表现。本案中,张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某、刘某应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张某、刘某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力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债权。本案提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须严格区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否则可能面临公司面纱被刺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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