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某酒店有限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包剑平 杜军 关晓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襄阳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彰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点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北襄阳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某酒店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因某酒店公司上诉自认李某1曾将盖有某酒店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明显与庭审不符,且该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本案所谓的借款合同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上,尽管孙某提出了借款协议证据,但根据其代理人自认,“孙某没有见过李某1,借款协议上的孙某签名及利率系事后填写”。李某1不认识孙某,没有与孙某谈过借款的事,也没有委托杨某1找孙某借款。孙某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协议项下某酒店或李某1与孙某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合同不成立。(二)二审法院认定“某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处可以填写相应的内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二审庭审中孙某的代理人自认“孙某没有见过李某1,合同是交给杨某1的,合同中的出借人、利率栏均是空白的”。某酒店的代理人李某1并不认识孙某,李某1将该份协议交给杨某1,并非交给所谓的“合同相对方”孙某。其次,李某1将协议交给杨某1时,并未委托其借款,没有作出授权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李某1找杨某1借款,不仅因为其熟悉杨某1,知其有实力出借该笔款项,而且因为双方有诸多交易往来,借款后可以抵销其债务。孙某不认识李某1,在不具备信任基础及资金实力的前提下,不可能将该笔巨款出借给李某1。(三)两级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一年期间,没有合理证据证明。首先,孙某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这与可能借款的资金用途“过桥”是一致的,因为资金过桥后,银行的贷款马上就放款了;其次,某酒店如果不是过桥需要资金,在银行放款后根本不需要再借资金,因为借出的资金某酒店自己没有,而是直接打到了杨某1所控制的公司,这与常理不符;再次,孙某的民事起诉状所写的借款时间是十天,即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与其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一致。(四)孙某二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签名孙某、利率2.4%/月系事后添加,且该二项关键合同内容并未与某酒店达成合意。某酒店及其代理人李某1并不认识所谓的出借人孙某,更未找其借款,该份借款协议系伪造。(五)一审时,因本案所谓的借款经办人李某1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异地关押,一些事实只有在同他核实后才能明了。因此本案在一审时,在无法见到李某1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清楚。本案二审时,某酒店在同李某1核实后,得知借款协议系伪造,某酒店请求孙某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孙某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借贷行为的事实过程。2015年7月间,某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李某1因公司经营需要急需资金2400万元,故向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1提出了借款要求。杨某1本人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提供该笔款项,但向李某1表示其侄女即孙某有实力出借款项,李某1同意后将盖有某酒店印章且出借人信息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交给杨某1。杨某1在拿到合同后找到孙某筹款,在经孙某同意后杨某1将该借款合同交给孙某,由孙某作为出借人与某酒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酒店向孙某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合同签订当日,孙某即向某酒店指定账户汇款2400万元,某酒店收到孙某出借的款项后也未提异议,正常使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某酒店因资金短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在某酒店的请求下,孙某为宽限还款日期将《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由十天延长至一年,但一年期满后孙某多次请杨某1与某酒店协商还款事宜,某酒店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本案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李某1因涉嫌重大刑事犯罪被咸宁警方异地羁押,孙某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酒店偿还借款本息。(二)关于本案围绕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1.李某1将盖有某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孙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贷行为的发生事实并无争议。孙某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支付凭证,而某酒店对其辩称的理由均未举证证明,且某酒店收到款项后正常使用,没有退款或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存在。某酒店主张本案借款系李某1向杨某1所借,但除了李某1的单方陈述外某酒店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杨某1为出借人。根据某酒店在二审时提供的会见笔录中李某1的陈述,李某1把借款合同交给杨某1时并未要求杨某1在出借人信息一栏签字,在杨某1表示“没事,把钱给到位就行了”时仍把出借人信息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交给了杨某1,并对该笔借款“具体怎么付的、分几笔、从哪儿来也不清楚”,足以证明李某1以默示的形式作出了委托杨某1代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杨某1达到了借款的目的。2.本案《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签名及利率“月2.4%”虽系孙某事后填写,但因某酒店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3.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酒店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李某1系某酒店的前股东,且系某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3的父亲,涉案《借款协议》系李某1代表某酒店签订,某酒店对此没有异议。从某酒店二审期间提交的李某1的询问笔录来看,李某1对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称其不认识孙某,其是向杨某1借款,并将签章后的合同交给杨某1,交给杨某1时,《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是空白的。关于为什么合同上没写借款人,李某1回答“杨某1称:没事,把钱给到位就行了”。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某酒店理应具有约束力。二审认定李某1曾将盖有某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某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并无不当。本案针对同一借款事实虽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但无论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十天”亦或是“一年”,在孙某已经履行出借2400万元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在李某1将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交给杨某1后,《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孙某的签名、利率“月2.4%”虽系事后添加,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二审认定某酒店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一、二审期间孙某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某酒店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已经前往看守所对李某1进行了询问,而孙某亦认可《借款协议》上孙某的签名及利率“月2.4%”系事后添加,故二审法院对某酒店申请孙某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法院对李某1进行询问、申请对《借款协议》中孙某签名及其手印、“月2.4%”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某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襄阳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鹏
同类案例
1. 当事人以签订合同系空白合同为由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诚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5号案件
2. 当事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案件
3.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案件
编辑: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