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某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拖欠租金108,749.8元成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欠款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记载双方对账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庭审中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查认为:
1.证据具有初步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完整、连贯,能够清晰反映双方就租金通过微信陆续进行对账的事实。且被告亦认可聊天记录中人员王某某与包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采购员,进一步强化了证据的关联性。
2. 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在原告就关键事实完成初步举证后,被告若否认证据真实性,则必须承担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仅作单纯否认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构成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某矿业公司仅作单纯否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
3. 采纳证据并支持诉请:鉴于被告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法院最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相应损失。
裁判要旨与启示:本案体现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审查规则: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具备形式完整性且能印证待证事实时,即完成初步举证。对方若质疑其真实性,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质疑方,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在涉及电子证据的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应注意保存原始载体,在对方提出证据时亦应积极、有效地行使质证与举证权利,避免因消极否认而承担败诉风险。(民事审判二庭/黄乌日嘎)
编辑: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