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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合同诈骗等三个罪名,为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孙小平 时间:2026/1/19 11:27:59

【案情简介】

甲将资金出借给乙,乙将该笔资金用于向“弹个车”汽车销售平台购买汽车,并分期向甲还款;乙将所购车辆出租,以租车收益偿还甲的借款及平台贷款。后因乙经营不善,开始对“弹个车”平台违约。甲为保障债权,经乙同意后,以车辆抵押方式将多辆车开回自家车库,并要求乙尽快偿还借款。

此后,“弹个车”公司报案,甲因涉嫌“套路贷”被提起公诉,并被检察院列为第二主犯,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三项罪名。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认定甲犯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甲就敲诈勒索罪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认定甲犯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经和解并改判后,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律师解读】                 

一、数罪并罚的量刑逻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若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适用缓刑。
本案中,辩护人孙小平律师凭借鉴定专业知识,指出价格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在程序层面取得了法官与检察官的认同;通过与价格认定人员对质,使其承认鉴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而在实体量刑上获得从轻处理的认可;辩护人进一步援引大量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观点与司法逻辑,论证被告人甲应被认定为从犯,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通过多次会见,辩护人发现甲虽被抓获,但其曾以被害人身份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并登记,遂依法申请补充侦查,最终推动法院认定甲构成自首,形成另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此外,辩护人提交相关司法案例,经持续沟通,成功将本属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项从指控中剔除。

最终,一审法院与检察院综合全案情节、采纳辩护意见,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综合裁量。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资格及审查规则

本案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关键依据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中认定涉案车辆总价值为150余万元。该结论书属于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材料,其作出程序应当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方法主要包括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如《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确了采用的是市场法,需满足交易市场发育充分、必须搜集3个以上与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等前提;但本案中价格认定人员无法说明市场调查过程、可比实例来源及差异调整逻辑,其形成过程缺乏可验证性,科学性、可靠性存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八条“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故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用。

司法实践中,《价格认定结论书》被视为“准鉴定意见”。因其针对财物价值这一专门性问题,形成过程与鉴定意见类似,但出具主体为行政机关下设机构,故应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进行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九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提出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出具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就认定依据、方法及过程等接受询问;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辩护人于庭前申请法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成过程予以调查核实,并指出其在程序与方法上存在的瑕疵,从而动摇了控方核心证据的证明基础。
三、本案的法律启示

坚持“三裁判”原则:

1、坚持证据裁判。定罪量刑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且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违反规定且影响案件实质真实的鉴定意见不得采纳。办案机关应确保价格认定程序规范、方法适当;辩护律师在办理涉财产犯罪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价格认定等专业性证据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充分运用庭前调查核实、申请重新鉴定等诉讼权利进行有效质证。

2、坚持事实裁判。辩护人通过多次与法院、检察院深入沟通,据理力争,依法为当事人争取到原本被忽视的自首、从犯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应有的刑罚谦抑利益。

3、坚持专业裁判。辩护人直指鉴定与价格认定环节的核心问题,通过专业分析使司法机关注意到案件中存在的重大程序缺陷,进而调整原有定罪量刑意见,以专业沟通实现当事人的合理量刑预期,取得诉辩双赢效果。辩护人通过提交大量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学术著作、专家观点及情理裁判文献,最终说服法官与检察官,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庄清忠

警视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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