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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他人信息注册的微信号,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李炎朋 时间:2026/1/22 10:12:41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通信公司的业务人员,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5月份期间,王某通过微信群“全国注册xxx”、“注册xxx”等微信群,接收群内上线人员发送的他人手机号码、地区信息和验证码等信息注册微信号。在注册微信号码之后王某将注册的微信号、登录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登录地址等信息打包出售给微信群里的上线人员,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2022年5月,王某在一次普法宣传中,得知将用他人个人信息注册的微信对外进行售卖属于犯罪情形,于2022年5月25日到辖区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王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

【判决结果】

一、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王某退缴到侦查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律师解读】                 

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的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模式、情节认定及量刑考量,均具有典型意义。

一、行为定性: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严重

违法性基础:王某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以及《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其获取并出售的微信账号,捆绑了他人真实的手机号码、地区信息等,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行为模式分析:王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手机号及验证码,用以批量注册微信账号,实质上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随后,其将包含账号、密码、绑定手机号等完整信息的微信账号打包出售,属于典型的“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这一行为直接参与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黑色产业链,为下游犯罪提供了工具和条件。

“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获利五千元以上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已明显超过此标准,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信息所有人的个人隐私与信息安全,更助长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盗窃、恶意营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社会危害性显著。

二、量刑情节:具备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王某具备的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自首情节:王某在得知自身行为涉嫌犯罪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立功表现:王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为抓捕其上线人员提供了重要线索与协助,有效切断了犯罪链条的进一步蔓延,具有防范社会风险的积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真诚悔罪并接受处罚,此情节依法可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4、积极退赃:案发后,王某全额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降低了犯罪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5、初犯、偶犯:王某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法院在量刑时亦予酌情考量。

三、刑罚执行方式: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政策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需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本案中,王某犯罪情节虽已构成犯罪,但属于该罪中的一般严重情形;其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判决结果分析:综合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个人悔罪表现,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实现了刑罚的惩戒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功能。该判决既体现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情节较轻、悔罪明显的被告人依法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罚金刑的并处,亦是对其经济上非法获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四、总结与警示

本案警示,任何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切勿为蝇头小利触碰法律红线。同时,本案也表明,对于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配合、挽回损失、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法律会给予从宽处理的出路。广大从业者应增强法律意识,恪守职业底线,共同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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