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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警惕“校园餐”变“盘中腐”——黄某某贪污案警示

来源: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作者: 时间:2026/1/31 11:00:48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出生,原系湖北省枝江市某学校校长。2011年至2021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枝江市某镇初级中学、枝江市某学校校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增食堂蔬菜、肉类、米面等食材采购数量,向供应商多支付“货款”并返还的方式,侵吞“校园餐”经费共计90万元。

2023年7月7日,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涉嫌贪污罪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以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宣告后,黄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5件依法惩治群众身边腐败犯罪典型案例 )

办理情况

本案中,黄某某非法占有的资金系家长为学生上交的生活费,由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公共财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在被讯问前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其之后又与他人串供逃避调查,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自首。

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发现某镇初级中学事务长肖某某为黄某某侵吞“校园餐”资金提供过帮助,将肖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后经调查、起诉、审判,肖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还针对案件中发现的学校食堂监管不到位、廉政教育不深入等问题,建议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开展“校园餐”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该市通过采取集中统一食材采购、搭建智慧食堂信息化平台等措施,全面提升了“校园餐”监管和供应水平。

小编普法

法律定性:为何构成贪污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

第一,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案的关键争议点之一在于犯罪对象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且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家长上交的生活费虽源于私人,但交由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用于统一保障学生用餐,已脱离个人控制,成为由国有事业单位支配的专项资金,具备公共财物的属性。黄某某的侵吞行为,不仅非法占有了该部分公共财物,损害了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更严重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要求,破坏了教育领域的公信力,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第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首先,黄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作为校长,其对学校食堂采购、经费报销等工作具有管理、审批权限,正是凭借这一职务便利,才能顺利虚增采购数量、通过财务审批流程向供应商多支付货款,进而套取资金。其次,黄某某实施了侵吞行为,即通过虚增采购数量后多付货款,进而由供应商返还的隐蔽方式,将公共财物转化为个人所有,属于侵吞手段。

第三,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黄某某原系枝江市某学校校长,而学校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某某作为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校园餐”经费的监管等公务,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第四,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黄某某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多次采取虚增食材采购数量、套取资金后返还的方式侵吞“校园餐”经费,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计划性和主动性。其明知“校园餐”经费是用于保障学生用餐的专项资金,却刻意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将资金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黄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量刑解读:为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黄某某贪污数额达9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法院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主要基于以下情节综合考量:一方面,不存在法定从宽情节。本案中,黄某某既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也无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表现,反而存在串供逃避调查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自首,无法获得自首从宽处罚。同时,案件中未提及黄某某有退赃退赔、立功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另一方面,需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校园餐”经费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黄某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还损害了教育领域的公平正义和公信力,社会影响恶劣,因此不能适用较低的量刑幅度。综合以上因素,法院作出的量刑判决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既体现了对贪污犯罪的严厉打击,也兼顾了案件的具体情节。

案件警示:守住教育底线,莫碰“高压线”

黄某某贪污案既为教育领域公职人员敲响廉洁警钟,也为相关部门开展行业治理提供了明确方向:一是坚守廉洁底线,严守权力边界。教育领域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是保障教育民生的公器,必须用于维护学生和家长利益,绝不能借职务便利侵吞专项资金。二是深化全链条治理,堵塞监管漏洞。办案机关不仅要严惩主犯,还应深挖关联线索,追究协助者责任,实现全链条打击腐败。同时,针对案件暴露的监管缺位、廉政教育不足等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整改建议,推动开展专项整治。三是创新监管手段,提升治理效能。教育主管部门应借助科技力量,推广集中统一采购、搭建智慧食堂信息化平台等模式,实现对专项资金和食堂管理关键环节的全程可视化监管,从源头压缩腐败空间,筑牢教育领域廉洁防线。

黄某某贪污“校园餐”经费案的办理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群众身边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未来,唯有持续强化法治建设、完善监管体系、筑牢思想防线,才能让教育领域成为风清气正的净土,守护好每一位学生的成长未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作者:冯雪莹,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唐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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