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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8日,戚某与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戚某支付合作费,获得在山东省某市推广运营某再生资源服务平台资格,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提供品牌授权、平台服务、运营指导、培训支持等经营资源。协议同时约定,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载明甲方为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签约后,戚某依约支付了合作费。2025年11月5日,戚某以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未履行提供运营指导、培训及技术支持等合同核心义务为由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返还合作费用及利息等。
案件受理后,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应理解为争议发生时甲方的合法住所地,而非协议签订时的历史住所地。2025年5月23日,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的住所地已变更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故本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管辖。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戚某与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效力如何;2.管辖约定中的“甲方住所地”应作何种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戚某与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关于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戚某与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至本案诉讼时,甲方(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变更,但仍应由该公司在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故本案应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后,山东某再生资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核心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明确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减少管辖争议,提升诉讼效率。
实践中,约定一方住所地管辖系常见做法;管辖协议签订后,约定管辖的一方住所地发生变更也不鲜见。此种情况下,是由协议签订时的原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提起诉讼时的现住所地法院管辖,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仍以签约时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这一规定既保障了管辖约定的稳定性,避免因住所地的变更可能性导致管辖法院处于不确定状态,也符合“契约必须严守”的民法原则,避免一方恶意变更住所地从而规避管辖。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管辖协议中“住所地”的认定标准,即遵循“签约时住所地优先”原则,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住所地变更不导致管辖法院的变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