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与张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4年,王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处。2020年,王某与张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2025年,张某因租赁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经调解确认,张某对共计7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未按期还款,张某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2026年,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自行偿还。随后,王某以自己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内部约定,依法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物权公示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债权形成时知晓该婚内财产约定,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其次,王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形成于案涉债务发生、法院查封房屋之后,该财产分割约定仅在二人之间产生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能对抗在先的强制执行。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仅处置其中属于被执行人张某的财产份额,并不会侵害王某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具有“内外有别”的特点。对内而言,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外而言,由于该约定不具备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晓,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交易时,并不知晓夫妻双方存在对婚内财产的约定,那么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仍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同时,权利行使要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如果债务形成在先,夫妻后续通过婚内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无债务一方,属于事后处分财产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在先的债权,更不能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婚内财产约定是家庭财产规划的方式,但不能突破法律边界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在经济往来中,可以主动了解债务人的婚姻及财产状况,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夫妻一方若以财产约定请求排除执行,需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该约定,否则无法获得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作者:房毅
来源:济宁市兖州区法院
编辑: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