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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办案心得
非法证据排除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

钱红英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吉林省审判业务专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非法证据,是指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包括两类:一类是采用酷刑等侵犯基本人权的强迫方法取得的证据;另一类是通过侵犯隐私权等宪法权利或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诉讼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可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排除的非法证据一般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的书证、物证。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是毒品案件的主要言词证据类型。毒品案件非法的言词证据取证方式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取证,重复性供述,采用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
实践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从取证时间、地点、方式、内容入手进行,同时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判断。对于无特殊原因的深夜取证、法定羁押场所外取证、重复性供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等情形,应当引起重视,结合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供的非法证据的具体线索,审查是否存在非法方法取证。
(一)刑讯逼供的认定和排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出台的《关于建立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对刑讯逼供的界定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即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7排非规定》)对刑讯逼供作出了列举式规定:“采取殴打、违法适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尽管规定条文并未明确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方法,但实践中,对于故意采取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亦属非法证据之列。
(二)威胁、引诱、欺骗的认定和排除标准
1.威胁的认定和排除标准
《2017排非规定》对威胁方法规定如下:“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承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威胁方法亦同认定刑讯逼供一致,都要求有强迫性。如果威胁达到了使犯罪嫌疑人精神痛苦并且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就应当参照刑讯逼供取得供述的方式,对采用此类威胁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实践中,要合理界定威胁与合法侦查策略的边界,对于不足以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去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不应当视为排除非法证据情形的威胁。常见的威胁方式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恐吓将对其使用暴力,或者揭露其隐私等,或者威胁对其家属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产生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等。
2.引诱、欺骗的认定和排除标准
实践中,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办案人员通常会通过一定的心理博弈促使其认罪,这种心理博弈就包括引诱和欺骗。
与刑讯逼供和威胁相比,引诱和欺骗并未侵犯人身权,故办案中多作为侦查手段予以认定,但一些引诱、欺骗方法如果突破法律底线,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则可考虑排除。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第七条: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该排除仅限于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并非所有的犯意引诱皆应排除。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的认定和排除标准
《2017排非规定》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的规定如下:“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鉴于此类方法严重侵犯基本人权,可以考虑对相关证据实行强制排除。实践中,对于羁押不当作出的供述是否应予排除存在争议,应谨慎处理。
(四)重复性供述的认定和排除标准
《2017排非规定》第五条规定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即: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即重复性供述的排除仅仅限定在有刑讯逼供的前提下。
《2017排非规定》对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设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侦查主体变更的例外,即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采用非法方法取得证人证言的认定和排除标准
《2017排非规定》第六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在毒品案件中,办案人员对证人的非法取证方式主要是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威胁的程度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威胁程度的认定相同,即使证人遭受难以承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解释》第12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非法物证和书证的认定和排除分两种情况,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视为瑕疵证据,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文认为,对于有些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应当加以限定,即除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避免证据灭失等紧急情况出现瑕疵证据,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外,对于未经依法批准,采用搜查、扣押等措施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即使解释亦缺乏合理性,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文认为,对于有些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应当加以限定,即除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避免证据灭失等紧急情况出现瑕疵证据,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外,对于未经依法批准,采用搜查、扣押等措施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即使解释亦缺乏合理性,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