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事先未告知卸货事项,案涉货物送达后无法卸货,双方就卸货方式未协商一致,司机擅自将货物运离现场。近日,衡阳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吴某与陆某通过某运输平台订立电子运输合同,约定由陆某为吴某运送食品零食,货物重量1-2吨,体积8-9立方米,运费900元。装货时间为2024年7月5日12点前,卸货时间为2024年7月6日12点前,装、卸货均由吴某负责。2024年7月5日,陆某依约驾驶大货车抵达装货地点装载货物,价值共计22612.1元。尔后,陆某又去其他地点装了部分运往某市的货物。2024年7月6日9时30分,陆某将案涉货物运至卸货地某物流园,因吴某事先未告知该物流园仅允许从车辆后门卸货,而车厢尾部已装载其他货物,导致案涉货物无法卸货。陆某随即联系吴某之夫钟某,钟某提出支付50元请陆某将货物搬至尾部以便卸货,陆某未予回应并向运输平台投诉。其后,陆某将案涉货物拉离物流园。运输平台协调由陆某将货物运至钟某指定地点,但陆某未同意,擅自将货物运往某市。途中,钟某再次联系陆某,要求其就近驶出高速公路,由钟某自行安排转运,并承诺补偿运费180元。平台方认定陆某私自拉走货物并意图收费的行为违规,禁止其收取费用,陆某为此拒绝与钟某沟通。因陆某一直未返还货物,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陆某赔偿货款22612.1元。诉讼中,陆某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吴某支付应诉乘车费500元、押车费20700元、停车费690元。吴某辩称:货物押车系因陆某与平台对抗而自行拉走所致,非因我方原因造成,故相关押车费、停车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衡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陆某在运输平台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陆某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将货物送达到卸货地。吴某未提前将卸货事项向陆某说明,导致未能及时卸货,吴某存在过错。陆某在吴某之夫钟某积极联系后,拒绝与其沟通,未能采取补救措施,私自将涉案货物运送至某市,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陆某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案涉货物损失由陆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某自负40%的责任,即陆某应赔偿吴某损失13567.26元。但因陆某已经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在扣除上陆某的900元运费后,陆某应赔偿吴某货物损失12667.26元。关于陆某要求吴某支付应诉乘车费、押车费、停车费,陆某提交的乘车费证据系向个人微信转账500元的转账凭证,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所称的车费支出。关于押车费及停车费,双方在《货物运输协议》中并未作约定,且陆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押车费及停车费损失,故对陆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陆某赔偿吴某货款12667.26元。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物流是实体经济的“筋络”,连接千城百业、联通千家万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过程中,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理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遇到纠纷时,要冷静沟通,寻求理性解决方案,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合法诉求。本案中,吴某作为托运人,事先未告知卸货事项;陆某作为承运人,在对方主动沟通并愿意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拒绝协商、擅自拉离指定地点。无论托运人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还是承运人擅自处置货物,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审:殷秀成
二审:李晓龙
文稿:包一峰
编辑:永强